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征求《海南省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审查审核和风险防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3-07-25     来源:海南省农业农村厅     作者:佚名

  

  

  为加强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保障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我厅起草了《海南省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审查审核和风险防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3年8月22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寄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府路59号省政府办公楼13楼1306室。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hnsnytnjc@126.com。

  联系电话:0898-65332961

  附件:《海南省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审查审核和风险防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

  2023年7月23日

  

  

  

  

  海南省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审查审核和风险防范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以下简称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保障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除林地、草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和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是指流转农村土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企业法人等营利法人;社会团体等非营利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非法人组织;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自然人。

  第四条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应当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经营规模适度和农地农用的原则,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不损害农民权益、不改变土地用途、不造成耕地“非农化”“非粮化”、不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生态环境。

  第五条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实行省、市(县)、乡镇三级政府分级审查审核,具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条件

  第六条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应当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且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二)未被列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无征信不良记录等;

  (三)近3年内无欠税欠薪、食品安全、安全生产事故等问题,无坑农害农现象;

   (四)未发生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违约行为;

  (五)未因擅自改变农村土地用途而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

  (六)具有与流转土地规模相适应的农业生产经营能力或者资质。

  第七条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所经营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用途管制、环境保护、产业发展规划等要求;

  (二)项目实施的预期效益较好,经营风险可控,能保障农民权益;

  (三)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农村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再流转的不得超过前流转合同的剩余期限。

  第八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申请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申请表;

  (二)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等证照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个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经营权流转意向协议书。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等集体资源的,应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明材料。承包农户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应附书面委托。涉及整村整组流转的,应附流转意向农户花名册和每户书面委托材料;

  (四)项目规划、实施方案等项目材料;

  (五)与项目相适应的农业生产经营能力的相关佐证材料或者资质证明;

  (六)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承诺书。

  第三章  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程序

  第九条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级审批:

  (一)单一项目流转土地经营权面积50亩以上不足300亩,以及流转整组土地经营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二)单一项目流转土地经营权面积300亩以上不足1000亩,流转整村土地经营权的,以及跨乡镇行政区域流转土地经营权且不能拆分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单一项目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面积1000亩以上,以及跨市(县)行政区域流转土地经营权且不能拆分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资格审查、项目审核程序:

  (一)审批机关为乡镇人民政府的,申请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行业专家进行审查,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审批机关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等部门,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行业专家进行审查,并于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审批机关为省人民政府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进行初审,于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等部门进行审查,于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审批机关在审查审核过程中需要进行现场勘察的,组织现场勘察的时间最长不超过5个工作日。现场勘察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十一条审批决定书的有效期限为180日。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应当在审批决定书载明的有效期限内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逾期未签订合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审查审核。

  第十二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对所提供的审查审核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有效性负责,所提供的审查审核资料存在虚假、失实等情形的,已经审查审核的,撤销审查审核意见;未开展审查审核的,终止审查审核。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者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第四章  风险防范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风险防范制度,对大规模、长时间,以及整村(组)流转、涉及农户群体较大的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要进行重点审查审核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原则上应通过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公开流转土地经营权。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原则上应先支付流转费后使用地。对整村(组)土地经营权流转面积较大、涉及农户较多、经营风险较高的项目,流转双方可以协商设立风险保障金,风险保障金原则上不低于一年流转费。

  鼓励保险机构为土地经营权流转提供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等多种形式保险服务。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流转双方使用农业农村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入股合同》示范文本,依法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并对流转合同中土地流转用途、风险保障、抵押担保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严格把关,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严禁地方政府或者基层组织通过下指标、定任务等方式,强迫承包方向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

  整村(组)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应当逐户签订书面委托书或者流转合同。严禁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名义,强制将农户土地经营权集中流转、对外招商经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工作的领导,强化支撑条件,保障工作经费,建立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的工作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经营权流转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加强对土地经营权流转经营项目的跟踪审查、评估和年度检查。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农村土地用途监管,建立严格的巡查机制,查处违法违规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流转土地企业的基本信息,负责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经营异常和严重违法失信状况的核查。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土地经营权流转经营项目落实环境影响评估等制度的监管工作,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日常监督,充分运用农业农村部土地流转台账信息系统、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快推进土地流转台账信息化,加强风险预警。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每年要对工商资本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情况、项目实施情况、风险防范情况等开展定期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经营能力、流转土地用途、流转合同执行等情况,切实维护农民权益。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单次流转土地经营权面积不足50亩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并办理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的履约行为加强监督。

  第十九条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查审核工作的宣传培训,充分利用现代传播方式和平台,广泛宣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条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查审核工作的档案管理,对审查审核有关文件资料,按申请事项逐项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土地经营权不适用本办法。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在海口市行政区域内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实行省、市、区、乡镇四级政府分级审查审核。省人民政府、海口市人民政府审批的面积标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审批的面积标准由海口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年。

  




原文链接:http://agri.hainan.gov.cn/hnsnyt/xxgk/tzgg/gggs/202307/t20230723_34600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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